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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黃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南往北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盧牧辰駕駛、屬訴外人張郁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使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索志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113,125元( 含工資19,100元、零件77,525元、烤漆16,500元) 。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估價單如本院卷第14頁關於前保險桿、前輪之維修項目全部、第15頁編號4 、6 所示「後保固定座拆換」、「後背蓋拆換」及第16頁編號3 、4 、6 所示「後尾板內飾板拆」、「後廂內隔板拆」、「後座椅拆( 座) 」等項目,認為非系爭事故所致必要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復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1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6485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1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 。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否認原告請求如上所述維修項目屬必要修復費用,是首應審究者,在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為何。
經查,訴外人盧牧辰固於警詢中稱:黃永清駕駛的自小客車IL-7750 號前車頭追撞我駕駛的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再推撞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訴外人索志男駕駛的自小客車0651-Q3 號後車尾,我駕駛的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嚴重受損,前車頭保險桿有受損,我並未注意索志男駕駛的自小客車0651-Q 3號何處受損( 見本院卷第34頁) ,依其所述,本件車禍事故除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損壞外,另致系爭車輛前車頭保險桿受損。
然訴外人索志男則稱: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0651-Q3 號後方號牌略有陷下(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再觀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前車頭並無明顯損傷痕跡,索志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亦僅有車牌輕微凹陷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可見被告推撞系爭車輛前行之力道並非猛烈,衡情系爭車輛前車頭保險桿應無維修之必要,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有何更換必要性。
從而,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14頁之估價單,其中項目均為系爭車輛前車頭之保險桿、前輪等項目,金額合計29,050元( 含工資2,100 元、烤漆4,000 元及零件22,950元) ,均應予扣除而認非必要維修費用。
至被告所辯如第15頁編號4 、6 所示「後保固定座拆換」、「後背蓋拆換」及第16頁編號3 、4 、6 所示「後尾板內飾板拆」、「後廂內隔板拆」、「後座椅拆(座) 」等項目,因系爭事故確為被告駕駛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後車尾毀損,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此部分尚屬必要、合理之維修費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非可採。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13,125 元( 含工資19,100元、零件77,525元、烤漆16,500元) ,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
然其中系爭車輛前保桿、前輪部分之維修費用,並非必要維修費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其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4,075元( 含工資17,000元、零件54,575元、烤漆12,500元) 。
再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9 月15日,已使用3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2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575÷( 5+1) ≒9,0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575 -9,096)×1/5 ×(3+4/12)≒30,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575-30,319=24,256】。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4,25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000元及烤漆12,500元後,共53,756元,方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3 日( 本院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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