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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48號
原 告 蔡素芬
被 告 鴻益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友邦
被 告 莊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鴻益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益豐公司)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2 日、票號為AG0000000 號及面額為新臺幣5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2 日、票號為AG0000000 號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復有被告莊景川背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1,000,000 元及利息等語。
查系爭支票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而鴻益豐公司及莊景川之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分別為高雄市路竹區及高雄市三民區,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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