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小,123,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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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陳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9,3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又本件原告係法人,縱雙方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街00巷0 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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