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小,170,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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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崔鎗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董來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即反訴被告崔鎗蘥(下稱崔鎗蘥)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董來長(下稱董來長)間因工程款糾紛涉訟,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440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辦,兩人於民國107 年2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橋頭地檢署第8 詢問室開庭接受偵訊時,董來長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當庭以台語「不像兒子」、「垃圾」等語辱罵伊,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身心受創,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董來長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 萬元。

並聲明:董來長應給付崔鎗蘥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董來長則以:當時係崔鎗蘥先以「白賊」辱罵伊,伊乃情緒性以「垃圾」一語回應,且係在橋頭地檢署之詢問室內,言論並未廣為人知,尚難認有損害崔鎗蘥之名譽權,退步言,崔鎗蘥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董來長主張:崔鎗蘥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當庭以台語「白賊」等語辱罵伊,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身心受創,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崔鎗蘥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 萬元。

並聲明:崔鎗蘥應給付董來長6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崔鎗蘥則以: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白賊」辱罵董來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所稱相互辱罵對方之處所為橋頭地檢署之詢問室,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系爭偵案於偵查階段進行詢問時,詢問室內僅有檢查事務官、書記官及兩造等特定人在場,不得由其他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且當時兩造處於對立狀態且情緒較為激動,此為檢查事務官及書記官所明知,是兩造縱相互口出「白賊」、「垃圾」、「不像兒子」等語,亦不足使在場之檢查事務官或書記官因此即貶損兩造之社會評價,是兩造本訴及反訴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害名譽權之要件。

是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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