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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45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陳美錡即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高雄市阿蓮區建國12號,然其實際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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