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小,916,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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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916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盧子勳(原名:盧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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