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簡,145,202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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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李麗卿
被 告 陳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82-21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共計0.58平方公尺,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區域之建物、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我蓋系爭建物時有請人測量過,我蓋很久了,也請人鑑界過,且系爭建物在還沒有分割前就已經蓋好,我認為這是測量誤差產生的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經由法院判決分割自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全卷核閱無訛。

再者,本院偕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至現場測量,系爭建物本次測量結果,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0.36平方公尺、B部分水泥地面積0.2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0800800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於土地分割前所興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觀諸另案複丈日期96年9月12日、同年10月15日所製複丈成果圖,原土地上編號「182-A030」即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另案即以占有使用現況酌定分割方案,而將複丈日期100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82-A021(即現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榮照、洪希彥、陳志明共有,編號「182-A018(即系爭土地)」則分由原告所有,有上開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8頁)。

則被告於原土地分割前即已興建系爭建物,而另案分割共有物既係本於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繪製複丈成果圖,殊難認被告於分割後另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行為。

再者,地籍、建物之測量因測量方式、基準點及比例尺等影響因素,本有容許誤差值之可能,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75條、第90條、第127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標準誤差、最大誤差範圍自明。

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稱:原土地分割係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8月31日雄分院金民荒101上32字第1427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其判決內容係依100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辦理共有物分割,本次履勘鐵皮建物測量位置為房屋前面東南側主體位置,與96年9月12日、96年10月15日測量位置為前面東南側屋簷滴水位置略有差異等語,有該所108年11月2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1146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亦可徵本次測量基準點與另案分割測量時之基準點不同,當有誤差數值發生之可能,況系爭建物本次測量越界面積僅共計0.58平方公尺,堪信系爭建物實無越界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於另案分割原土地前即已存在,另案分割亦係本於各共有人占有現狀分割,被告並未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及水泥地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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