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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俊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該裁定業於109 年7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
然上訴人卻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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