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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徐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4年10月14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303,500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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