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本件除被告洪見意、洪忠男、洪景文、洪榮賢、洪明輝、洪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洪見意以:被告洪見意希望分到最南邊(見本院卷一
- (二)被告洪景文、洪榮賢、洪忠男、洪明輝則以言詞及書狀表
- (三)被告洪慶琳:被繼承人洪瑞為被告洪慶琳之祖父,其所遺
- (四)除被告洪見意、洪景文、洪榮賢、洪忠男、洪明輝、洪慶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盧洪玉葉、洪正得、洪金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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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洪清達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洪見意
訴訟代理人 洪永泓
被 告 洪忠男
洪景文
洪榮賢
洪明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碧蓮 住同上
被 告 洪慶琳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洪正得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洪金練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洪麗秀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洪蜜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黃麗子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洪秋桂 住臺南市○○區鎮○街000號
盧洪玉葉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洪裕雄 住嘉義縣○○鄉○○村0鄰○○○村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正得、洪金練、洪麗秀、洪蜜、黃麗子、洪秋桂、盧洪玉葉、洪裕雄應就被繼承人洪明色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面積一二一七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部分,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見意取得;
編號B土地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土地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洪玉葉、洪正得、洪金練、洪蜜、洪麗秀、黃麗子、洪秋桂、洪裕雄取得,並按繼承被繼承人洪明色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D1、D2、D3、D4、D5、D14、D15、D17土地部分,面積合計二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慶琳取得;
編號D6、D7、D8、D9、D10、D11、D12、D16土地部分,面積合計三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忠男、洪景文、洪榮賢、洪明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13土地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 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經查得被繼承人洪瑞、洪明色之繼承人,乃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具狀追加被告盧洪玉葉、洪正得、洪金練、洪蜜、洪麗秀、黃麗子、洪秋桂、劉洪玉緞、洪慶琳、郭美雲、黃瓊珊、黃切、黃絨、黃令、洪勝暉、洪梅蘭,並聲明被告盧洪玉葉、洪正得、洪金練、洪蜜、洪麗秀、黃麗子、洪秋桂應就被繼承人洪明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劉洪玉緞、洪慶琳、郭美雲、黃瓊珊、黃切、黃絨、黃令、洪勝暉、洪梅蘭應就被繼承人洪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2頁) 。
復因被告洪慶琳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6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劉洪玉緞、郭美雲、黃瓊珊、黃切、黃絨、黃令、洪勝暉、洪梅蘭之起訴,並撤回其等應就被繼承人黃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 。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洪見意、洪忠男、洪景文、洪榮賢、洪明輝、洪慶琳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登記之應有部分( 分割前)」欄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
因被告洪忠男、洪景文、洪榮賢、洪明輝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有使用,是請求將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洪見意取得,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洪清達取得,編號C 部分分歸被繼承人洪明色之繼承人即被告盧洪玉葉、洪正得、洪金練、洪蜜、洪麗秀、黃麗子、洪秋桂、洪裕雄取得,編號D1至D12 、D14 至D16分歸被告洪忠男、洪景文、洪榮賢、洪明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另編號D13 部分因作為道路使用,故應分歸原告、被告洪忠男、洪景文、洪榮賢、洪明輝、盧洪玉葉、洪正得、洪金練、洪蜜、洪麗秀、黃麗子、洪秋桂、洪裕雄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洪明色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洪玉葉、洪正得、洪金練、洪蜜、洪麗秀、黃麗子、洪秋桂、洪裕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以一訴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 被告盧洪玉葉、洪正得、洪金練、洪蜜、洪麗秀、黃麗子、洪秋桂、洪裕雄應就被繼承人洪明色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位置分割( 即如上述)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見意以:被告洪見意希望分到最南邊( 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 ,並具狀表示:被告洪見意居住之房屋、洪氏宗親古厝及平時休閒聚會地點均在系爭土地上,故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保持原有共有型態( 見本院卷一第22頁) 。
(二)被告洪景文、洪榮賢、洪忠男、洪明輝則以言詞及書狀表示:不願分割,願繼續維持共有,也不願共付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0頁) 。
(三)被告洪慶琳:被繼承人洪瑞為被告洪慶琳之祖父,其所遺留之土地為祖先留下之唯一祖產,又其他共有人占有之房舍皆屬老舊,價值不高,應予拆除,並歸還予被告洪慶琳。
另如附圖一編號D1、D2所示公廳位置,因多數共有人均已將祖宗牌位請回自家祭祀,已無保留公廳之必要,故此部分土地當應分歸被告洪慶琳所有,另被告洪忠男占用系爭土地居住使用,其中搭建之鐵皮屋南側已造成現存房屋不完整,故被告洪慶琳應分得如附圖一所示D1至D5 、D14、D15 ,及沿D5分割線延伸之D16 、D6之南側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4 頁、第36頁、第92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四)除被告洪見意、洪景文、洪榮賢、洪忠男、洪明輝、洪慶琳外之其餘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
是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之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由如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登記之應有部分( 分割前) 」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
而被繼承人洪明色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被告盧洪玉葉、洪正得、洪金練、洪蜜、洪麗秀、黃麗子、洪秋桂、洪裕雄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洪明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66之1 頁) 然被告盧洪玉葉、洪正得、洪金練、洪蜜、洪麗秀、黃麗子、洪秋桂、洪裕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盧洪玉葉、洪正得、洪金練、洪蜜、洪麗秀、黃麗子、洪秋桂、洪裕雄就其等繼承洪明色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理。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卷二第175 頁至第181 頁),而系爭土地並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丙種建築用地,除應留設之建築法定空地外尚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5 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5026400 號函、附圖一說明二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卷二第84頁) ,另兩造均未爭執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被告洪見意、洪景文、洪榮賢、洪忠男、洪明輝徒以前詞表示不願分割云云,核非可採。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又系爭土地西側相隔一斜坡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一小徑可供連通至台28線,但系爭土地地勢較低,與該小徑有約2公尺之落差,但上開小徑有一延伸之彎曲斜坡連通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由南往北分別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磚造平房,現由被告洪見意使用(即附圖一編號A),該平房北側有一屋簷長廊,再往北有一無門牌之磚造平房1棟(坐落附圖一編號B),現由原告使用。
附圖一編號C上有由公廳南側進入之房屋,現由被告洪正得使用。
如附圖一編號D12之空地現為菜園。
編號D11為鐵皮加蓋倉庫,地面鋪設水泥,現供祭祀、擺設金紙、停放機車使用。
編號D10、D9、D8為三層樓頂樓鐵皮加蓋之黃色磚造樓房,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至29之3號,外觀建築年份較近,現供被告洪忠男、洪明輝、洪景文、洪榮賢使用。
附圖一編號D6北側為鹿埔路29號建物,南側為鐵皮屋頂平房,現況尚可供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再往南側另有鐵皮屋頂之土造平房,現均供被告洪忠男居住使用。
附圖一編號D7上有現供被告洪榮賢作為倉庫使用之磚造平房。
附圖一編號D4、D5上有連通之土造、磚造平房,現供被告洪景文作為放置農具使用之倉庫,其中編號D5屋況老舊,依被告洪景文所述,屋齡已5 、60年餘。
編號D3則係供被告洪忠男使用之倉庫。
編號D2、D1之公廳則供祭祀祖先之用。
附圖一編號D14、D15、D16現況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即附圖一)、109年7月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8頁至第169 頁、第178 頁至第185 頁、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堪認定。
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論述如下:1.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如附圖二編號A、B、C土地範圍內,分別有供被告洪見意、原告、被告洪正得使用之建物,與原告主張如附圖二編號A分歸被告洪見意取得、編號B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分歸被告洪明色之繼承人取得之使用現況相符,依此方式分割尚不致生減損建物經濟價值之結果,且據被告洪見意、洪忠男、洪景文、洪榮賢、洪明輝、洪慶琳、洪正得明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是爰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見意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被繼承人洪明色之繼承人即被告盧洪玉葉、洪正得、洪金練、洪蜜、洪麗秀、黃麗子、洪秋桂、洪裕雄取得,並按其等就繼承洪明色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應屬妥適。
2.附圖二編號D1至D5、D14、D15、D17部分:如附圖二編號D1至D2為公廳、編號D3至D5則分別供被告洪忠男、洪景文作為倉庫使用,屋況陳舊,編號D14、D15、17均為空地等情,前已敘及。
其中附圖二編號D3、D4、D5、D14、D15、D17土地部分經被告洪見意、洪忠男、洪景文、洪榮賢、洪明輝、洪正得均表明同意分歸被告洪慶琳取得(見本院卷第89頁)。
另附圖二編號D1、D2部分雖為公廳,然觀諸附圖二編號D11之鐵皮倉庫內亦供祭祀之用,可見兩造已無保留公廳作為祭祀祖先使用之必要,況主張保留公廳之被告洪見意、洪忠男、洪明輝、洪榮賢、洪景文均有分得相當大小之土地,自得各自於其等分得之土地祭祀祖先。
為使被告洪慶琳取得土地樣貌之完整,爰認編號D1、D2所示土地均應分歸被告洪慶琳單獨所有。
3.附圖二編號D6至D12、D16部分:如附圖二編號D12之空地現為菜園,編號D11為鐵皮加蓋倉庫,地面鋪設水泥,編號D10、D9、D8為三層樓頂樓鐵皮加蓋之黃色磚造樓房,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至29之3號,外觀建築年份較近,現供被告洪忠男、洪明輝、洪景文、洪榮賢使用,附圖二編號D6北側為鹿埔路29號建物,南側為鐵皮屋頂平房,現況尚可供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再往南側另有鐵皮屋頂之土造平房,現均供被告洪忠男居住使用。
附圖一編號D7上有現供被告洪榮賢作為倉庫使用之磚造平房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
而其中編號D7、D8、D9、D10、D11、D12、D16部分分歸被告洪忠男、洪景文、洪榮賢、洪明輝取得,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參諸其上建物結構均尚完整,仍具相當經濟效用,上開土地分歸被告洪忠男、洪景文、洪榮賢、洪明輝取得,應屬妥當。
至編號D6部分土地範圍上有鹿埔路29號建物及供被告洪忠男居住使用之鐵皮屋頂平房及土造平房,尚可供日常生活起居使用,將編號D6部分分歸被告洪忠男、洪景文、洪榮賢、洪明輝取得,除與使用現況相符外,亦不致生減損建物經濟價值之結果。
被告洪慶琳雖抗辯應自編號D5、D7間之分割線延伸,將D6南側分歸被告洪慶琳取得等情,然編號D6土地上有建物,倘強加切割,勢將必須拆除其上部分建物,致生建築結構安全問題,反不利建物之經濟價值。
是爰認如附圖二編號D6至D12、D16部分土地均應分歸被告洪忠男、洪景文、洪榮賢、洪明輝取得,並依其等意願,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89頁)。
4.附圖二編號D13部分:又附圖二編號D13部分為道路,可供系爭土地聯絡至台28線公路,前已敘及,依此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觀之,實不宜分割歸由特定共有人取得,自應不予分割,而由系爭土地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此並據被告洪見意、洪忠男、洪景文、洪榮賢、洪明輝、洪慶琳、洪正得明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 。
爰認附圖二編號D13 土地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登記之應有部分( 分割前)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其中被告盧洪玉葉、洪正得、洪金練、洪蜜、洪麗秀、黃麗子、洪秋桂、洪裕雄部分就其等應有部分24分之3 ,因屬繼承關係取得,而應就該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併此說明。
5.補償方案部分: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非商業繁華、地價高昂區域,再多數共有人均同意自行改變使用現況,請求不另於系爭土地內另劃設道路(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且原告、被告洪見意、洪忠男、洪景文、洪榮賢、洪明輝、洪慶琳、洪正得均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金額,並表示不另鑑定價格(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
準此,本院認補償金額之標準應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812元,應屬符合市場行情及多數共有人意願,故就其他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分別由原告、被告洪見意、洪忠男、洪景文、洪榮賢、洪明輝給付之補償,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找補面積、道路應分擔面積等均計至個位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盧洪玉葉、洪正得、洪金練、洪蜜、洪麗秀、黃麗子、洪秋桂、洪裕雄應就被繼承人洪明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一:
┌────┬────┬────┬─────────────────────┐
│登記之共│被告 │登記之應│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
│有人 │ │有部分( ├──┬───┬────┬────┬────┤
│ │ │分割前) │附圖│面積( │權利範圍│道路應分│找補面積│
│ │ │ │二位│㎡) ├────┤擔面積 │(㎡) │
│ │ │ │置 │ │所有狀態│( 附圖二│ │
│ │ │ │ │ │ │編號D13)│ │
│ │ │ │ │ │ │ │ │
├────┼────┼────┼──┼───┼────┼────┼────┤
│洪明色 │盧洪玉葉│公同共有│C │72 │全部 │7 │少分73 │
│ │洪正得 │24分之3 │ │ ├────┤ │ │
│ │洪金練 │ │ │ │由左列被│ │ │
│ │洪蜜 │ │ │ │告依繼承│ │ │
│ │洪麗秀 │ │ │ │被繼承人│ │ │
│ │黃麗子 │ │ │ │洪明色之│ │ │
│ │洪秋桂 │ │ │ │應繼分維│ │ │
│ │洪裕雄 │ │ │ │持公同共│ │ │
│ │ │ │ │ │有 │ │ │
├────┼────┼────┼──┼───┼────┼────┼────┤
│洪見意 │洪見意 │240 分之│A │297 │全部 │14 │多分17 │
│ │ │58 │ │ ├────┤ │ │
│ │ │ │ │ │單獨所有│ │ │
├────┼────┼────┼──┼───┼────┼────┼────┤
│洪忠男 │洪忠男 │24分之1 │D6 │379 │全部 │9 │多分 │
│ │ │ │D7 │ ├────┤ │184 │
├────┼────┼────┤D8 │ │由洪忠男│ │ │
│洪景文 │洪景文 │24分之1 │D9 │ │、洪景文│ │ │
│ │ │ │D10 │ │、洪榮賢│ │ │
├────┼────┼────┤D11 │ │、洪明輝│ │ │
│洪榮賢 │洪榮賢 │24分之1 │D12 │ │按應有部│ │ │
│ │ │ │D16 │ │分各4 分│ │ │
├────┼────┼────┤ │ │之1 維持│ │ │
│洪明輝 │洪明輝 │24分之1 │ │ │分別共有│ │ │
│ │ │ │ │ │ │ │ │
├────┼────┼────┼──┼───┼────┼────┼────┤
│洪清達 │(原告) │240 分之│B │157 │全部 │7 │多分2 │
│ │ │32 │ │ ├────┤ │ │
│ │ │ │ │ │單獨所有│ │ │
├────┼────┼────┼──┼───┼────┼────┼────┤
│洪慶琳 │洪慶琳 │12分之4 │D1 │256 │全部 │19 │少分130 │
│ │ │ │D2 │ ├────┤ │ │
│ │ │ │D3 │ │單獨所有│ │ │
│ │ │ │D4 │ │ │ │ │
│ │ │ │D5 │ │ │ │ │
│ │ │ │D14 │ │ │ │ │
│ │ │ │D15 │ │ │ │ │
│ │ │ │D17 │ │ │ │ │
└────┴────┴────┴──┴───┴────┴────┴────┘
附表二:
┌─────┬────────────────────┐
│ │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
│ ├──────┬──────┬──────┤
│ │盧洪玉葉、洪│洪慶琳 │合計 │
│ │正得、洪金練│ │ │
│ │、洪蜜、洪麗│ │ │
│ │秀、黃麗子、│ │ │
│ │洪秋桂、洪裕│ │ │
│ │雄(公同共有)│ │ │
├─┬───┼──────┼──────┼──────┤
│應│洪清達│584 │1,040 │1,624 │
│補├───┼──────┼──────┼──────┤
│償│洪見意│4,964 │8,840 │13,804 │
│人├───┼──────┼──────┼──────┤
│及│洪忠男│13,432 │23,920 │37,352 │
│應├───┼──────┼──────┼──────┤
│補│洪景文│13,432 │23,920 │37,352 │
│償├───┼──────┼──────┼──────┤
│金│洪榮賢│13,432 │23,920 │37,352 │
│額├───┼──────┼──────┼──────┤
│ │洪明輝│13,432 │23,920 │37,352 │
│ ├───┼──────┼──────┼──────┤
│ │合計 │59,276 │105,560 │ │
└─┴───┴──────┴──────┴──────┘
附表三:
┌────┬────┬──────────────┐
│登記之共│被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有人 │ │ │
├────┼────┼──────────────┤
│洪明色 │盧洪玉葉│24分之3(連帶負擔) │
│ │洪正得 │ │
│ │洪金練 │ │
│ │洪蜜 │ │
│ │洪麗秀 │ │
│ │黃麗子 │ │
│ │洪秋桂 │ │
│ │洪裕雄 │ │
├────┼────┼──────────────┤
│洪見意 │洪見意 │240分之58 │
├────┼────┼──────────────┤
│洪忠男 │洪忠男 │24分之1 │
├────┼────┼──────────────┤
│洪景文 │洪景文 │24分之1 │
├────┼────┼──────────────┤
│洪榮賢 │洪榮賢 │24分之1 │
├────┼────┼──────────────┤
│洪明輝 │洪明輝 │24分之1 │
├────┼────┼──────────────┤
│洪清達 │(原告) │240分之32 │
├────┼────┼──────────────┤
│洪慶琳 │洪慶琳 │12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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