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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蘇何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林宜仁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段00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三四八)、同段三四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四○),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高雄市○○地○○路○地○○○○路○○○○○○○○○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設定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存安(已歿)、蘇榮吉為父子關係,緣蘇榮吉前於被告開設之工廠工作,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由薪資每月扣除2萬元以為清償,被告並要求蘇存安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348)、3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440,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於106年4月25日因分割繼承均登記為原告所有)設定總金額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後蘇榮吉即以薪資抵償借款清償完畢。
詎料蘇榮吉因駕車不慎致人於死,遭判刑入獄,蘇存安及原告則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無暇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
嗣後訴外人曾明堂持鈞院107年2月22日橋院秋107司執夏字第7768號債權憑證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第三人拍賣取得,同段346地號土地則無人應買撤回執行,原告始知上開抵押權尚未塗銷。
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既已清償,被告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自有妨害原告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榮吉於92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蘇榮吉已將上開借款以薪資抵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節,惟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已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將致原告可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法律上地位有所不明,並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完整性處於不安之狀態,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並據證人劉藻賢到庭證稱:蘇榮吉當時去我們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是公司負責人,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與他一起作洋酒進口批發生意,我知道蘇榮吉有跟被告借過10萬元,因為我與被告有合作作生意,算是股東,所以蘇榮吉跟被告借錢有跟我說過,且借這筆錢有經過我的同意,當時約定從蘇榮吉薪水中扣除來清償,並且設定蘇榮吉家中的土地作為擔保,後來蘇榮吉有還這筆錢,我也有跟被告說,叫被告要記得去塗銷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蘇榮吉、程顯宗,以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然依原告所舉證據,本院認已足證明原告主張為真,爰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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