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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黃駿安
法定代理人 黃民忠
黃佩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啟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2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未及於原告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查原告起訴請求車輛維修毀損部分之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上開裁判費,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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