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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蘇尉愷
被 告 邱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分7 年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5% 計算,台新銀行並向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詎被告自92年2 月11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有本金284,576 元未清償,伊依約理賠被告未清償金額中之256,118 元,並就理賠部分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伊自得請求被告按原約定清償之,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資料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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