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簡,323,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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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薛世仁即天仁工程行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附掛起重吊桿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原告為承攬上游包商六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億公司)所承攬之中鋼興達港海基新建工程- 廠區排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地),故指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起重吊桿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至系爭工地進行起重吊桿吊掛作業。

詎因被告操作鋼筋吊掛作業不當,造成系爭大貨車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9,000 元(其中包含零件19萬1,000 元、拖車費3,000 元及3 萬5,000 元)。

又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之一個月內,受有相當營業損失,以每日派車處理吊掛作業單趟利潤5,000 元,扣除週日不上班,共受有13萬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5,000x26=130,00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由伊駕駛系爭大貨車吊掛12米的鋼筋,開車及裝運均由伊獨自所為,先前會將鋼筋尾端靠在車頭上方固定,因當天僅欲搬運10公尺的距離,故將鋼筋吊起,後面拖地,車樑就斷掉了,伊並無過失可言。

且系爭大貨車先前可能即有受鹽分腐蝕而受損,並非伊所造成,維修費用亦屬過高,系爭大貨車已為老車應予折舊。

又原告另有其他三台車輛可供營業,並無所謂因車輛維修而有損失之情事,原告就此營業損失部分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執行系爭吊掛工程作業時,未將鋼筋固定於車頭上方,逕使該鋼筋拖地,致使系爭大貨車之吊桿無法承受壓力,導致吊桿及車樑損壞,因而支出前揭維修及拖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49至55頁),且被告對於案發當天伊因僅載運短程,而疏未注意將鋼筋吊掛固定至適當位置,致使鋼筋尾端落地拖行,車樑繼而斷裂等情亦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未將鋼筋正確吊掛固定,致使系爭大貨車車樑斷裂之情事。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大貨車車齡老舊,容有因先前長年使用過程而受損情事,而否認伊所為與系爭大貨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然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業據被告自述如前,足認被告於事故當時確未妥適將鋼筋懸吊固定至適當位置,復衡酌系爭大貨車受損位置乃「車樑」及「車斗」部分,有前揭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可稽,而一般容因長期使用、疲勞裂損者主要在當面承受壓力之「吊桿」部分,與本件系爭大貨車受損部位尚屬有別,益徵本件乃因被告不當操作吊掛行為,致使系爭大貨車車樑等物毀損。

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與系爭大貨車之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準此而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給付修理及拖吊費用部分,有無理由?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大貨車所需費用,核屬正當,固應准許,惟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因前開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共計22萬9,000 元之情(其中包含零件19萬1,000 元、拖車費3,000 元及3 萬5,000 元),業據其自述在卷,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 頁、第47頁背面)。

但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起重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大貨車為84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 頁),業已逾5 年,則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31,8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1,000 ÷(5+1 )=3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 萬5,000 元及拖吊費用3,000 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車輛及拖吊費用,合計應為69,833元(計算式:31,833元+35,000元+3,000 元=69,833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給付營業損失部分,有無理由? ⒈ 再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又同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將系爭大貨車供作吊運營業使用,可預期將能獲取相當營業利益,客觀上具有相當之確定性,故系爭大貨車受損送修期間,致原告無從利用系爭大貨車營利,其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所失利益無誤。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其他吊車可供營業,並無實際受有營業損失云云;

然縱令原告可藉由其他車輛代為執行吊運作業,惟此舉猶不免排擠其他車輛原應執行之其他吊運作業,進而影響整體營運績效,亦將等同於造成原告之總體營業損失,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⒉又原告就其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主張以每日5,000 元計算,並提出六億公司對帳請款單及108 年6 月間營運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31頁),對此被告雖有所爭執。

惟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對帳請款單及營運資料,顯示原告提供吊運車輛承攬客戶作業,平均一天金額為6,800元 至12,000元之間(視施工區域而有不同),則原告請求以每日5,000 元計算營業金額,尚屬合理。

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之1 所明定。

原告未將系爭大貨車用供營業使用而免予支出之營業成本,為其所受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惟由上揭計算營業收入所依據之相關對帳請款單,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自應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頁背面),計算所應扣除成本之營業利潤。

依據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其他陸上運輸輔助業之淨利率為14% ,依此,原告以系爭大貨車吊運營業,每日約可獲取之預期營業利潤為700元 (計算式:5,000 元×14 %=700 ),亦堪認定。

參酌系爭大貨車之維修期間為108 年5 月31日至同年7 月2 日,有上開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34頁) ,故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一個月扣除每週日休假共計26日之營業損失,未逾該估價單所載期間,應予准許,則依原告之請求期間及上開預期利潤計算,足認原告可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為18,200元(計算式:700 ×26=18,2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33元(計算式:69,833元+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然僅在促請本院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同時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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