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簡,388,2020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張瀞勻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玉娟
被 告 饒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瀞勻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玉娟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張瀞勻負擔十分之二、原告許玉娟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張瀞勻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許玉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河華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駛入河華路,致與同向騎乘原告許玉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右之原告張瀞勻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原告張瀞勻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張瀞勻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達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14,00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損失;

原告許玉娟則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0,5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玉娟50,500元,及應給付原告張瀞勻26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張瀞勻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被告因過失肇致原告張瀞勻受有系爭傷害,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且有鴻仁中醫診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31頁、附民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原告張瀞勻所受系爭傷害及原告許玉娟所有系爭車輛損壞為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1.原告張瀞勻之工資損失部分:原告張瀞勻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需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並主張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22,800元計算,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病歷紀錄、檢驗報告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34頁)。

而觀之原告張瀞勻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狀及診斷均為頭部外傷、碰撞後所遺頭暈、頭痛,堪信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而其中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記載原告張瀞勻宜休養2個月(見附民卷第17頁),鴻仁中醫診所則載宜休養4個月(見附民卷第19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張瀞勻因車禍事故無法從事需搬運重物之理貨人員工作期間,經覆以:病患因頭部外傷造成頭暈,曾在外院求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正常,後於106年11月2日因頭暈症狀況嚴重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求診,再行腦部斷層檢查並無腦部出血或其他病兆,因持續頭暈因此懷疑碰撞後症候群,並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從看門診迄今約2年1個月。

碰撞後徵候群乃為病患有頭部外傷後所產生的各式各樣症狀的一個統稱,為病患主觀敘述,無法客觀評量等語,有該院109年1月2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82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張瀞勻因系爭傷害導致後續頭暈、頭痛,因而無法續從事理貨人員工作,應可認定。

衡酌其因此病徵續就診達2年1月,影響其工作能力應甚鉅,則原告張瀞勻主張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22,800元計算,並請求5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共計114,000元,應屬有據。

2.原告張瀞勻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名下有薪資所得,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名下有汽車,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系爭傷害,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15萬元慰撫金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許玉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許玉娟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0,50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47,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28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之殘值應為11,875元【計算方式:47,500÷(3+1)=11,875】。

從而,原告許玉娟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上揭零件殘值費用11,87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000元,共計14,87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瀞勻184,000元(計算式:114,000元+70,000元=184,000元),及給付原告許玉娟14,8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34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