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簡,5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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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許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4年12月21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03,611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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