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簡,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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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6號
原 告 蘇瑞宗
被 告 蘇玉花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謂被告前因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司執字第63452 號);

然被告占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9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期間業已獲有利益,而原告在此期間尚須在外租屋、支出租金費用,況原告前後亦已交付被告18個月之房貸,另支付被告80,000現金,並無積欠被告款項,被告為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擅自出售,方才代為繳付房貸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3452 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返還代墊款事件判決確定後,均未予清償,被告方才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主張之事由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代繳系爭房地房貸,曾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岡簡字第253 號判決確定,被告復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3452 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3452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加以爭執,故堪信為真。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

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準此,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因占用系爭房地期間已獲有利益,且先前原告亦曾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故被告所獲利益應大於伊所代墊之款項,原告應無積欠被告款項等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253 號確定判決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故縱令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均屬上開判決確定以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原有信託契約存在,經原告於98年間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方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作為終止系爭房地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3,本院卷第9 至16頁),則被告既基於信託契約而使用系爭房地,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使用系爭房地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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