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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余曉薇即余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 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以日盛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賠付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204,124 元,並依法受讓上開日盛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1 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同意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 ,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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