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其後卻未依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二)次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
- (三)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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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吳劉定
吳文泉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代位甲○○就被繼承人吳心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乙○○、丙○○及被代位人甲○○就被繼承人吳心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丁○○、乙○○、丙○○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代位被告即債務人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嗣撤回甲○○部分,並變更請求僅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分割遺產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其後卻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08 年1 月7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5,667 元及利息未償,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5年司執字第65068 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被告甲○○之父即被繼承人吳心志已於100 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全體及甲○○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然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使原告無法就甲○○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據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債務,經聲請強制執行後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吳心志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繼承後公同共有,迄未分割,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司執字第65068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9頁)。
再者,原告前曾訴請被告撤銷渠等間遺產分割登記案件,經二審判決獲准,並判令被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370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案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被繼承人吳心志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附卷可參,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案判決、繼承人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暨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1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系爭遺產現已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心志所有,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應由被告3 人及被代位人甲○○共同繼承等情,而被告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
(二)次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查債務人甲○○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於107 年3 月7 日業經塗銷原遺產分割登記在案,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堪認甲○○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又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業如前述,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並合併請求准予代位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參照)。
又被告繼承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惟吳心志既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及甲○○均為其繼承人,即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並與其他遺產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原告訴請被告及被代位人甲○○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等,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准予代位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系爭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故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甲○○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丁○○、乙○○、丙○○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三益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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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 坐 落 │權利內容與│
│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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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高雄市田寮區水蛙潭段155-2 地│1分之1 │
│ │ │號 │ │
├──┼─────┼──────────────┼─────┤
│2 │土地 │高雄市田寮區水蛙潭段158-3 地│1分之1 │
│ │ │號 │ │
├──┼─────┼──────────────┼─────┤
│3 │土地 │高雄市田寮區水蛙潭段158-12地│1分之1 │
│ │ │號 │ │
├──┼─────┼──────────────┼─────┤
│4 │土地 │高雄市田寮區水蛙潭段158-13地│1 分之1 │
│ │ │號 │ │
├──┼─────┼──────────────┼─────┤
│5 │土地 │高雄市田寮區水蛙潭段171-2 地│1分之1 │
│ │ │號 │ │
├──┼─────┼──────────────┼─────┤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
│ │ │ │ │
├──┼─────┼──────────────┼─────┤
│7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號 │全部 │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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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甲○○(債務人即被代│4分之1 │
│ │位人) │ │
│ │ │ │
├──┼──────────┼─────────┤
│2 │丁○○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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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 │4分之1 │
├──┼──────────┼─────────┤
│4 │丙○○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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