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聲,3,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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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相 對 人 吳保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

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經查得相對人乃設籍於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無法查得相對人實際住所,故聲請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如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難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固以相對人戶籍設於台南市戶政事務所為由,請求准予公示送達。

惟查,相對人吳保吉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業已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前開新址為送達,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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