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聲,5,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王郁雯
相 對 人 朱文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6 年1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經查得相對人乃設籍於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無法查得相對人實際住所,故聲請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既已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逕行暫遷至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因此不知相對人居所,當非因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