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2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8,205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