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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2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良德間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6,452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
扣除前聲請支付命所繳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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