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補,357,2020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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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357號
原 告 蘇福龍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連山、陳惠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63,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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