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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50號
原 告 傅鴻祥
詹秀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58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連帶給付⑴逾本金(新臺幣)151,612 元之部分,及⑵超逾自民國100 年4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⑶逾1,200 元違約金之部分,均應撤銷。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即被告聲請所欲排除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為據(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64,61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000元(即164,612 元-151,612 元=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岡救字第1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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