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訴聲,2,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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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家銘、張友任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106 年6 月16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修正後規定既要求審查本案之請求,為避免聲請人故意濫訴,而以訴訟繫屬通知影響債務人之資金融通,其尚須更一步提出證據釋明本案請求之存在。

又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聲請人先位聲明係以相對人張家銘、張友任間之買賣關係為虛偽,而確認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家銘請求張友任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岡補字第8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依此縱可認其訴訟標的包括物權請求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

惟聲請人固係本於張家銘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代位張家銘行使權利,然其提起上開訴訟之目的,仍係為保全原告自身之債權,倘若承認其亦可聲請訴訟繫屬之登記,則將大大擴張訴訟繫屬登記之適用範圍,使他造當事人造成不利,而將可能事實上影響到或限制到真正權利人有權處分之自由,此與前揭立法意旨亦有不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適用範圍自應以目的性限縮之方式,而將本件情形排除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列;

至聲請人備位聲明則純屬依債權有所請求,自不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是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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