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調,101,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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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家亨
相 對 人 徐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相對人積欠給付投資款費用新臺幣2,940,000 元未清償為由,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惟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目前係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執行中,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在臺東市○○街000 巷00弄00號,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東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應訴最稱便利。

又兩造間之投資協議書第7條固約定「如協商不成,可以訴諸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然細繹其文字之真意,應非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而係兩造亦可選擇本院為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

再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東地院管轄。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台東地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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