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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調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王朝輝
王郁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朝輝之債權人。聲請人為確保債權而查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王郁捷所有,而相對人王郁捷為相對人王朝輝之子女,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尚有助學貸款未清償,顯然無資力購買不動產,系爭房地實應為相對人王朝輝所購買,僅登記於相對人王郁捷之名下,是可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為相對人王朝輝。
又因相對人王朝輝已陷於無能力償還債務之窘境,聲請人爰請求確認相對人王朝輝與相對人王郁捷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相對人王郁捷並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朝輝,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確認之訴,而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此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至於系爭房地之返還、移轉登記係以相對人王朝輝、王郁捷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既無法透過調解程序確認,則系爭房地之返還、移轉登記等爭議當無從解決。
綜上所述,本件調解之聲請應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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