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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與大舍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在大舍西路由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婉儒所有,由訴外人賴偉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46,045元( 含鈑金6,975 元、零件31,420元、烤漆7,650 元) 。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算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6 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814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 。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6,045元( 含鈑金6,975 元、零件31,420元、烤漆7,650 元) ,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7 月28日,已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420÷( 5+1)≒5,2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1,420-5,237)×1/5 ×(0+8/12)≒3,4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20-3,491 =27,929】。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金額27,92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6,975 元及烤漆7,650 元,共42,5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 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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