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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彭欣如
被 告 陳琇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起駛,欲駛入梓官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因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不慎與沿梓官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秀純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35,59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王秀純於107 年7 月26日10時30分在梓官分駐所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約明系爭車輛損害各自負責,不用賠償對方,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然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不生效力,至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
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自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是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保險人代位權,具有法定債權移轉性質,故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於保險人之代位權亦有其適用,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又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王秀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7 年7月26日10時30分,在梓官分駐所達成和解,約明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及被告身體受傷等放棄民刑事抗辯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訴外人王秀純、被告不得再向其中一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與訴外人王秀純達成和解,並約明訴外人王秀純就系爭事故放棄民刑事抗辯權,且兩方不得再向其中一方要求賠償,有前揭和解書可考。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以其與訴外人王秀純和解之事由對抗原告,而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和解成立而生權利消滅之效力,本件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5,595元,即屬無據。
原告固提出汽車保險到期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39頁) ,主張其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故其不受被告與訴外人王秀純間和解契約之拘束云云,然該約定係源自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係規範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有適用,核與本件係被告對於訴外人王秀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被告、訴外人王秀純成立和解契約而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當不能憑此即認原告得依此條款,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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