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小,345,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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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徐沛狷
被 告 陳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如有逾期或積欠款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 8,064 元、利息2,852元、違約金290 元未清償。

新光銀行已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6元,及其中8,064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11,206元中,除本金8,064元、利息2,852 元外,尚包含違約金290 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高達19.71%、15%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17元(計算式:11,206-290 +1 =10,917),及其中8,064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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