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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68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呂晉亨
被 告 王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 年度附民字第1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 年6 月23日囑託送達於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66,619元,嗣於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231元( 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彥霖未經訴外人林昆達之同意,於106 年6 月25日20時18分許,持林昆達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遠傳電信仁武八卦寮加盟服務中心,偽填續約服務申請書,以林昆達之名義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稱A 門號) 續約,門市人員許永藤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林昆達本人,交付續約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及提供A 門號之電信服務,因而損失電信服務費用1,832 元、小額代收服務費17,960元及專案補貼款20,193元。
被告復於106 年6 月27日19時10分許,與訴外人周彥霖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和記通訊行,由被告冒用林昆達身分,持林昆達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門市人員郭泰融表示欲新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稱C 門號) ,並填載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致郭泰融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林昆達本人,遂交付B 、C 門號SIM 卡予被告,並提供該門號之通信服務,原告因而損失B 門號專案補貼款9,138 元、C 門號電信服務費用93元、專案補貼款11,01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曾於109 年2 月5 日調查程序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見附民卷第27頁)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損失明細表、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8頁) 。
而被告亦因冒用訴外人林昆達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冒簽林昆達之姓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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