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
- (四)至被告與訴外人蔡義龍雖於108年9月4日在高雄市路竹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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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添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 年7 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所,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08 年4月12日8 時2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公路與大公路372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大公路372 巷,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訴外人蔡義龍發生碰撞,致蔡義龍體傷(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蔡義龍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91,08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有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蔡義龍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蔡義龍91,0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活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 。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4 號肇事逃逸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僅嗣後因酒駕吊銷,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蔡義龍所受上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蔡義龍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義龍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且蔡義龍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見警卷第14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規定,屬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費用為91,08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080元,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與訴外人蔡義龍雖於108 年9 月4 日在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以108 年度岡核字第986 號核定在案,此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其賠付訴外人蔡義龍之日期為108 年7 月18日,而在被告與訴外人蔡義龍達成調解之前。
且該調解書調解內容第一點並載明:聲請人( 即被告) 願給付對造人 (即訴外人蔡義龍) 醫療、車輛維修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共計13萬元整(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足見該調解內容業已排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當與本件訴訟原告所得代位求償之金額無涉,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12日( 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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