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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159 線西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3k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同向由訴外人蕭清泉所駕駛、屬訴外人蕭雅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995元(包含零件708 元、鈑金工資25,224元及烤漆工資25,063元)。
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方是從我車後突然切入,始發生擦撞,我並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駛執照、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然上開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車體確有受損之事實。
本件被告既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加以舉證證明。
而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乃記載蕭清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不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肇事」等語;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蕭清泉、被告警詢談話紀錄表所示,當時蕭清泉駕駛系爭車輛有切入外側車道之情形,則當時路況車流量多,並無障礙物,蕭清泉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本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則因蕭清泉切入車道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告「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等語;
惟觀諸系爭車禍撞擊情形,系爭車輛撞擊部位在於車輛左後方,被告車輛則是右前保險桿受損,有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6至17頁),對照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頁),可知案發當時,應係被告駕車直行行駛,而蕭清泉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車輛前方,始貿然切入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則被告當時駕車所應注意者,本為車道前方,故蕭清泉駕駛系爭車輛貿然自後往前側邊切入車道,實為被告當時所難以預見,且在燈號綠燈、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下,亦難苛求被告能即時反應或採取有效之應變措施。
因此,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基此,本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蕭清泉駕駛系爭車輛切入車道不慎所致,尚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995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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