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17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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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虹
被 告 阮翠柳

訴訟代理人 鄧凱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22時33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適有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欲右轉民生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擦傷、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780元;

2.薪資損失5,600 元;

3.車輛維修費32,300元;

4.眼鏡毀損3,000 元;

5.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支出,原告已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給付,並於108 年7 月25日賠償15,385元。

對刑事判決有意見,是撞左邊並非右邊,現在送鑑定。

被告等變燈之前右轉,轉彎前沒有來車。

醫療費用應扣除強制險,薪資損失、眼鏡、修車零件等,沒有意見,但沒能力賠償,分期也沒辦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駕駛於前揭時、地,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業據本院調取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擦傷、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之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7至39頁),而被告既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致使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各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可參照。

然在對被毀損之物為修復時,其得請求扣除者,係該物因「以新換舊」而增加之價值,如未因此增加物之整體價值時,例如就毀損車輛更換新零件或鈑金,未因此延長該車的使用年限時,即不發生以新換舊扣除增加價值的問題。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擦傷、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9,780元之事實,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9 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反面)。

然原告此部分業已請領強制險,經保險公司給付原告15,385元,有原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3頁)可參,此部份自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54,395元(計算式:69,780元-15,385元=54,395元)。

2.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擦傷、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就上述傷害須於2 週內方能復工乙情,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108 年6 月5 日至同年6 月11日共計7 日,每日4 小時,時薪200 元共計5,6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出請假證明(附民卷第9 頁)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3.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

然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32,300元,並提出偉成車業行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考量估價所載之修復項目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7 年2 月(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6 月4 日(出廠日不詳依法以15日計算),已使用1 年4 月,則該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1,5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300÷( 3+1)≒8,0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300-8,075)×1/3 ×(1+4/12)≒10,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300-10,767=21,533】。

因此,原告就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維修金額,即應以21,533元為限。

4.眼鏡毀損費用:原告主張其所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因而支出重置費用3,000 元乙節,業經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之狀況,其眼鏡因此受損尚與一般常情相符,故其此部分主張自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而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而參之原告學歷為五專畢業(附民卷第65頁)、108 年度所得收入約3 萬多元;

被告國中畢業、名下僅2003年出廠車輛一台、而無工作,亦無收入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自述在卷(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有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復衡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原告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警卷第53頁、第55頁),再依原告警詢所自陳:事發當時之時速為40至50公里,雖見及被告車輛急切右轉,並突然在路口減速,見狀立即剎車,但仍與對造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0頁),並參酌案發現場車損照片所示,原告騎乘之機車當場倒地,被告車輛之車尾受損情形亦甚為明顯,足見撞擊力道應屬猛烈,故應認原告當時確有超速行駛,方導致車輛閃避困難,並加重撞擊力道。

本院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全然未注意同向有無直行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過失情節甚為嚴重,應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告為直行車輛本應有優先路權,兼衡案發時間、地點、撞擊情形及案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各自負擔80% 、2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31,622 元【計算式:(醫療支出54,395元+薪資損失5,600 元+車輛維修費用21,533元+眼鏡3,0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0 %=131,62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就機車維修費、眼鏡費用等其他支出部分,非屬刑事附帶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爰按兩造訴訟勝敗情形及衡酌原告本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而裁判費最低費用即為1,00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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