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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陳麗芬
葉書成即葉明烈之繼承人
葉書麟即葉明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書成、葉書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明烈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葉書成、葉書麟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明烈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明烈於民國93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至98年11月18日,利率以年利率8.88%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
詎葉明烈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14,767 元( 下稱系爭債務) ,依法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自應負全部給付之責。
又訴外人葉明烈於99年4 月22日死亡,被告葉書成、葉書麟為葉明烈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葉新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葉書成、葉書麟應於繼承葉明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214,767 元,及自95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4 月7 日高少家宗家司協99司繼字第1828號函、民事聲明法定繼承狀、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828號裁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7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葉書成、葉書麟為被繼承人葉明烈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而原告自承並未依法報明債權( 見本院卷第42頁)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務為繼承人葉書成、葉書麟所知悉,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葉書成、葉書麟自僅於繼承葉明烈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至被告甲○○本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全部給付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葉書成、葉書麟於繼承葉明烈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214,767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超過部分( 即超過被告葉書成、葉書麟繼承自葉明烈之賸餘遺產) 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書成、葉書麟於繼承葉明烈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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