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20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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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高雄市彌陀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和山
訴訟代理人 劉永昌
被 告 許黃那苓
許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22日至110 年11月22日,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攤還,每期1 個月,約定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息。

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 成計息,且以上列同標準計算違約金;

逾期6 個月以上,逾期本金部分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付,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20,000 元。

復被告許來富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條款、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2 紙、利息催繳紀錄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全國農業金庫存放款利率及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3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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