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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楊俊傑
被 告 董艷凰
董鳳琴
董小華
董俐瑩
董克銘
董克庭
董珈妤
董卉雯
受告知人 董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董良基就被繼承人林月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董良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董良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董卉雯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董良基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82,053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對董良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88年度司促字第68983號支付命令在案。
而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月里(107年12月1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存款(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分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董良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共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董良基就被繼承人林月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董良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董克庭、董克銘、董卉雯則以:對於原告分割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79頁)。
被告董艷凰、董鳳琴、董小華、董俐瑩、董珈妤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董良基積欠系爭債務,被繼承人林月里於107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且被告及董良基為其繼承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經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被告及董良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擔保放款借據、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89年度執字第1759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073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20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依董良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其除系爭遺產及1987年度之車輛1部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董良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參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董良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董良基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全體被告有喪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洽,進認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告希望保留系爭遺產,於董良基出售其分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
是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合理而可採。
此外,附表編號4至5所示林月里所遺存款,得由被告及董良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共有法律關係,代位董良基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及董良基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存款,則由被告與董良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董良基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7分之1,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一:
┌──┬───────────────┬────────┐
│編號│ 地號/建號/存款 │權利範圍/ 金額(│
│ │ │新臺幣)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3 │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頂潭路134 │全部 │
│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
│ 4 │岡山區農會存款 │8,279元 │
├──┼───────────────┼────────┤
│ 5 │岡山仁壽路郵局存款 │476元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 │
├──┼─────┼─────┤
│1 │董艷凰 │1/7 │
├──┼─────┼─────┤
│2 │董鳳琴 │1/7 │
├──┼─────┼─────┤
│3 │董小華 │1/7 │
├──┼─────┼─────┤
│4 │董俐瑩 │1/7 │
├──┼─────┼─────┤
│5 │董克銘 │1/21 │
├──┼─────┼─────┤
│6 │董克庭 │1/21 │
├──┼─────┼─────┤
│7 │董珈妤 │1/21 │
├──┼─────┼─────┤
│8 │董卉雯 │1/7 │
├──┼─────┼─────┤
│9 │董良基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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