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30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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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魏莉佳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溪清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4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固為伊所簽立,然因伊不識字,系爭本票上其餘文字均非伊書寫,再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取得款項,伊係簽立系爭本票交給伊前夫即訴外人林泰翔(已歿),林泰翔與被告或有來往,然伊與被告並無情誼亦無談話,林泰翔生前長期受債務所苦而輕生,伊為印尼籍歸化,識字無幾,林泰翔過世後已遷離先前住所,對此爭議並不明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間表示有意投資船舶五金及開設印尼餐廳,而開立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伊亦已現金交付借款,否則原告何必簽立系爭本票當面交付伊收執,是伊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再伊於104 年間起就與原告有金錢往來,原告為擔保借款而曾將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權與伊,伊還幫原告出售房屋及辦理過戶手續,伊和原告曾為鄰居,並非原告所述兩人不相識,連林泰翔過世都是原告告訴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捺印為真正,僅辯稱其不識字,系爭本票上其餘文字均非其所書寫,其係交付給其前夫林泰翔等語;

惟原告既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印,且系爭本票由被告所收執,系爭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均具備,而原告上開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且原告為發票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應可認定。

再被告於109 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票字第441 號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未就借款簽立任何借據或收據,只有開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而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被告確已將借款交付原告。

再被告主張原告曾因借款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並提供印鑑證明等情,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調取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該建物確為原告所有且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然其上亦記載原告之代理人為其前夫林泰翔,印鑑證明上亦同有受委託人林泰翔之記載,是上開資料非惟與被告所稱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無涉,且實際與被告接洽及辦理設定之人均為原告之前夫林泰翔,是尚難憑上開資料,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借據、收據或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借款已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主文第1項屬確認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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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WG0000000 │120,000元 │106 年8 月29日│106 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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