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寶泰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黃永和
黃金鐘
黃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李黃玉意
黃國珍
陳文雄
陳秀美
陳英
黃麗蓉
陳文福
郭韻玲
郭銘培
郭銘宏
謝明傑
謝宗宏
謝宗澂
謝宗達
謝瞻如
甘黃麗文
黃玉雲
黃惠敏(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珠(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娟(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書(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賢(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紘瑋(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琇蘩(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峰(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華(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昌(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宏(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慧(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淑(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絹子(兼黃茂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一行中關於「被告黃麗文」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甘黃麗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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