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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俊毅
相 對 人 阮氏玉香
上列聲請人因109 年度岡簡字第1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 年度岡簡字第1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固陳稱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詐欺案件,因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不願調解而足證有詐欺情事,故請求交付等語;
然相對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向聲請人即原告借款之情,則相對人縱於本院審理時不願調解,亦難逕認與詐欺行為間有何關連,尚難以此事後所言,佐證相對人之犯嫌。
況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依該案筆錄及判決書所載,均足資作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否之認定,至相對人詐欺犯嫌之有無,仍取決於其有無虛構、隱瞞事實或自始即無還款意願或能力,與相對人事後有無還款或願否調解無關。
因此,聲請人所陳系爭事件上開錄音內容既未牽涉另案詐欺事項之釐清,亦未提出另案相關資料供參,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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