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補,232,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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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歐美玉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連治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1,330 元。
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占用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72.2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96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占用土地面積,4,000 ×72.24=288,960 )。
至原告另請求使用補償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 元,尚應補繳1,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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