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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朝裕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 月3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 年1月17日併入原告,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和負債)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利率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前揭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繳日前如未依約繳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願意償還。對於利息沒有意見。
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銀行合併案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及約定條款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 至該頁後面、第8 至11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在監希望分期償還為辯,然此係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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