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小,36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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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林孜芸
被 告 林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駛至公園西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內,適原告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 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4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100元( 均零件) ,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2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騎機車在公園西路南下,慢慢過到對邊路旁靠近正言路口,準備停車吃晚飯,突然遭原告猛力碰撞向後倒,當時我都過馬路要停車了,原告卻說我是逆向行駛,且當時車禍是側撞,絕非原告所稱因我逆向而撞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6 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8457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光碟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40頁)。

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影片全長八秒鐘,畫面開始時,原告騎乘機車沿大公路進入公園西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被告則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在公園西路三段北往南車道,畫面時間兩秒許,被告逆向騎入公園西路三段北往南慢車道,畫面時間四秒許,兩車發生撞擊,車輛撞擊位置為兩車前車頭,正面撞擊,地點則位於機慢車道,撞擊後兩車均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固辯稱當時其已穿越馬路而欲停車,遭原告撞擊,並請求再向橋頭分駐所調取現場監視畫面,然其所辯上情,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調取之現場監視畫面不符( 即兩車撞擊位置在公園西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中央) ,且依該監視器畫面已可清楚看見事發經過,殊無再依被告聲請調取現場監視畫面之必要,併此說明。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 ,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確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之109 年3 月26日相同,且該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可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受損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受損,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0,100元,並提出佐林佑社車業行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 ,參以前開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內容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26頁) ,原告所維修之面板、右前方向燈、前土除、前避震器組、輪框、側蓋、排氣管蓋、右拉桿等項目,均與系爭車輛撞擊位置、倒地後之情形相符,堪信均屬合理維修項目。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0,100元( 均為零件)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8 月( 見本院卷第14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3 月26日,顯逾耐用年數,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殘價應為5,0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100÷( 3+1) = 5,025】。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5,025 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名下有薪資所得、汽車等財產,被告名下有所得,無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應為10,42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00 元+ 車輛維修費用5,025 元+ 慰撫金5,000 元=10,425元),應可認定。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等語。

然原告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其當時車速表示為40多公里,與岡山區公園西路之速限40公里( 見本院卷第29頁) 並無大幅落差,已難逕認原告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且縱原告確有逾越上開速限數公里,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逆向行駛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亦難認定原告逾越速限行駛與本件事故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同有未依限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 ,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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