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小,397,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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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小字第397號
原 告 郭文旭
被 告 陳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1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 元,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岡補字第18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09 年7 月7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依法於同年7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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