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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葉李素珍
相 對 人 何旺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調解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釋明其為無收入,惟聲請人於108 年間受領有新臺幣( 下同) 11,124之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2 幢及建地4 筆等財產,非無資力,況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調解之裁判費尚非過鉅,聲請人僅陳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若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是本件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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