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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高王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 月22日至99年3 月22日止,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照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合計之浮動計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3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49,未按期繳付本息,則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94,900 元仍未清償。
嗣復華銀行於96年8 月31日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帳目明細及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1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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