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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蘇俊霖
被 告 郭韋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0元。
嗣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郭韋麟應給付原告213,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韋麟前於105年12月11日委託被告李柏融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格408,000元,約定分48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自購車日起每期應繳納8,5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郭韋麟自108年6月起即未繳納車款,經原告向被告李柏融催繳,被告李柏融均稱已告知被告郭韋麟,被告郭韋麟近期領取薪資後即會繳納,然仍未繳納,原告遂於109年2月20日將系爭車輛拖回保管。
另被告李柏融於108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4日兩次向原告表示被告郭韋麟發生急難,須各借款3萬元,原告遂出借款項共6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是被告郭韋麟尚積欠原告購車款12萬元(即購車款17萬元扣除系爭車輛現值5萬元)、尋車拖吊費2萬元、車輛保管費13,200元及借款6萬元,共213,200元。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郭韋麟應給付原告2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利息。
且表明不對被告李柏融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的買受人是被告李柏融,原告是以蘇麥克的名義出賣系爭車輛,蘇麥克就是原告,被告郭韋麟並未向原告購買車輛,而系爭車輛之車款應為43萬元,被告李柏融已給付約20幾萬元。
另被告李柏融有向原告借兩筆3萬元,共6萬元,該款項也是被告李柏融與原告間之借貸,這筆款項被告李柏融可以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契約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乃債之相對性原則。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郭韋麟為系爭買賣契約、消費借貸之當事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郭韋麟間存有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郭韋麟間,固據提出本票22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第48頁)。
然觀諸該等本票(含票面金額8,500元之車款本票及票面金額3萬元之借款本票)均係由被告李柏融所簽發,且經被告李柏融堅稱系爭車輛係其所購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李柏融之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 ,則被告郭韋麟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已非無疑。
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郭韋麟委託被告李柏融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足見被告郭韋麟外觀上有授權被告李柏融以其名義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表見事實,被告郭韋麟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而系爭車輛車主、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上之債務人固均登記為被告郭韋麟,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第48頁) ,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民間亦多見實際出資購車者,將購買車輛車主登記為家人、親友之情形,本不能僅以車籍資料所載逕認車主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而依原告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 ,均載明該登記為「動產抵押」,以登記車主為動產抵押設定之債務人,亦合於常情。
況依原告所稱:當初看車是被告李柏融說他小孩常經過我們那裡,被告郭韋麟說系爭車輛不錯,他很喜歡,原告與被告李柏融是舊識,被告李柏融說想買系爭車輛,議價時被告李柏融說被告郭韋麟上班忙,當初這部車車價是40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 ,亦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締結當時,均係由被告李柏融出面洽談,佐以原告提出之前揭用以清償車價之本票均為被告李柏融所簽發等情,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確為原告與被告李柏融無訛。
另原告主張被告郭韋麟有前往車行確定價錢( 見本院卷第80頁)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郭韋麟曾參與賞車、議價、訂約及交車,自不能僅以被告郭韋麟為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債務人,即認其有授權被告李柏融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表見外觀。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郭韋麟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請求被告郭韋麟給付積欠車款、尋車拖吊費、車輛保管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郭韋麟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而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然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聽聞被告李柏融稱:我有向原告借錢,但是以前都有借錢過,每借3萬元就扣3千元的利息,我當初確實有向原告借兩筆3萬元,共6萬元等語後,亦自承:後來被告李柏融所借款兩筆3萬元,我們根本沒有跟被告李柏融收利息,因為是舊識,本金都拿不回了,怎麼可能拿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堪信原告主觀上亦認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確為被告李柏融,而非被告郭韋麟,其請求被告郭韋麟返還上開被告李柏融之借款,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確為被告郭韋麟,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郭韋麟既難認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該等契約而負擔給付買賣價金、返還借款之義務。
原告依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郭韋麟給付213,200 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既表明本件訴訟不對被告李柏融請求( 見本院卷第79頁) ,其對被告李柏融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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