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19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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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震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梅
被 告 陳柏名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道○號338 公里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在前之訴外人黃登漢所有、由訴外人陳詠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經黃登漢將該車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 21,631元( 含工資16,020元、零件費用5,611 元) ;

②因系爭車輛損壞員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南之計程車費10,400元;

③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警察大隊申請資料之費用3,000 元;

④原告負責人請假申請資料處理本案事宜之薪資損失24,924元;

⑤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109,955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55 元,及自附表起算日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搭乘計程車費用部分請確認修車天數,但原告提出之資料與修車日期不符合,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聲請資料之計程車費及請假申請資料之薪資損失請求亦屬無據;

另原告應就受有精神上損失提出佐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益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5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5 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00321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 。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均敘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車輛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1,631元( 含工資16,020元、零件費用5,611 元),並提出結帳清單、電子發票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 月6 日,已使用4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11 ÷(5+1)≒9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611 -935)×1/5 ×(4+11/12 )≒4,5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11 -4,598 =1,013 】。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上開零件殘價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共17,033元(計算式:1,013+16,020=17,033)。

2.因系爭車輛損壞,員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南之計程車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致其員工須於107 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南工地,支出計程車費共計10,400元等情,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53頁) 。

經本院函詢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何,函覆略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有該公司109 年5 月22日順授字第1090522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

而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之損壞照片(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並未見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壞情形。

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結帳清單所載,維修項目分別為後保桿鈑金、噴漆、托架、霧燈總成、後保險桿、彎角、支架、左後燈總成等與車輛結構、正常行駛無涉之項目。

況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用期間與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並不相同,則原告請求該計程車費,應屬無據。

3.搭乘計程車申請事故資料及負責人請假處理車禍事宜之薪資損失:原告另主張其因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3,000 元,及因請假處理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24,924元等情。

然系爭車輛損壞情形,並無影響車輛結構及正常行駛,前已敘及,而原告請假處理車禍申請資料等事務,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請假而無該請假日之薪資收入,亦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然並未見原告主張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因此受有何加害行為,顯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於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利息欄位勾選「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固可認原告有請求利息之意思,惟並未見附表有何利息起算日、利率之記載。

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月20日起( 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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