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9,岡簡,20,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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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0號
原 告 余長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李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3448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將附表所示冷氣(下稱系爭冷氣機)予以更換為外觀較舊、規格不同之冷氣機,並予以隱匿,致使原經查封之系爭冷氣機無從拍賣,並使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 49,708元無法受償。

又原告為本案付出大量勞力時間奔波勞頓,且先前從未提告刑事使人入罪,期間承受周遭親友壓力甚鉅,為此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反觀被告明知原告對此有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竟仍故意隱匿財產,且犯後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案判決及有毀損債權之行為均無意見,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蓋依法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精神賠償;

且損害賠償本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至多僅能給予系爭冷氣機,故原告請求債權總額49,708元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間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冷氣機為查封後(當天查封之動產均如附表所示),竟仍將系爭冷氣機更換為外觀較舊、不同規格之冷氣機,並予以隱匿,因此觸犯毀損債權罪,而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乙情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43448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固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債權」受損,惟所謂債權,係指一方得向他方依債之本旨請求履行之權利。

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實施分配後,雖未全額受償,惟債權人就該未受償之債權對於債務人依然存在,仍可再向債務人求償,尚難謂債權人已實際受有損害(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冷氣機縱遭被告更換,但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給付之債權數額,並不因此而減少,亦即,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依然存在,並未因此遭受損害,故本件原告即無債權受侵害可言,故其請求債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再者,系爭執行案件因債權人即原告逾期未陳報刑事毀損債權之進度,另車輛部分拍賣亦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承受而終結,而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該執行卷宗),準此可知,縱系爭冷氣機仍在現場而可供拍賣,亦難認原告即得藉以取償,且益徵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因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機於查封後遭被告搬走,致使其對被告之債權全額均無法受償,均屬其所受損害,實無理由,且原告既無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縱因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為查封後,仍擅自處分、隱匿系爭冷氣機,致無從就系爭冷氣機執行拍賣,核其情節尚與所謂債務不履行有違,更難謂原告之人格權已遭貶損,或整體之社會評價因之降低。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故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前述本院查封之系爭冷氣機雖遭被告擅自處分或隱匿,然難認原告之債權即因此遭受損害,或有何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導致原告人格權受損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債權數額4 萬9,708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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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封標的物之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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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ANSO牌液晶電視             │1 台│被告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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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洋牌窗型冷氣              │1 台│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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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熱牌萬里晴乾衣機          │1 台│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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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陽牌機車(車號:000-000 )│1 輛│原告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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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福特牌汽車(車號:000-0000)│1 輛│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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